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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智慧检务篇 | 创新论文之“刑事检察权视域下的智慧检务建设刍议”

  为深化政法智能化建设,加强“智慧治理”“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智慧司法”等信息平台建设,深入实施大数据战略,实现科技创新成果同政法工作深度融合。法制日报社已连续举办了六届“政法智能化建设技术装备及成果展”。作为装备展配套活动,法制日报社于去年3月继续举办了2023政法智能化建设创新案例及论文征集宣传活动,活动征集了“智慧治理”“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智慧司法”创新案例、方案、产品、论文,2023年6月25日结果揭晓发布。入选的各类创新案例、方案、产品、论文在2023年7月10日至11日举办的成果展上进行了集中展示,并已编辑整理成册——《2023政法智能化建设创新案例及论文汇编》。

  该汇编分为智慧治理篇、智慧法院篇、智慧检务篇、智慧警务篇、智慧司法篇五个篇章,为政法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供及时、准确、 实用的资讯信息与经验观点。

  应广大读者要求,我们特开辟专栏,分别将部分创新案例、创新方案、创新产品、创新论文进行展示,敬请关注!

  以下推出的是《智慧检务篇 | 创新论文之“刑事检察权视域下的智慧检务建设刍议”》

  

  刑事检察权视域下的智慧检务建设刍议

  郭洁璐 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摘 要】:当前检察机关已进入“智慧检务4.0”时代,围绕刑事检察权开展智慧检务建设也成为当前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重点。公平正义和效率价值是刑事检察权的基本价值,也成为刑事智慧检务建设的目标追求,而刑事检察权的特征也决定了刑事智慧检务建设应当遵循法治原则、程序正当性原则、辅助性原则及保密性原则。在此基础上,本文论证了刑事领域智慧检务建设的意义,分析了智慧检务发展和实践概况,并基于智慧检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刑事检察职能,对刑事领域智慧检务建设的发展方向进行展望。

  【关键词】:智慧检务 刑事 检察权

  2015年7月,时任检察长曹建明在“互联网——检察工作”座谈会首次提出“智慧检务工程”概念,检察信息化正式进入“智慧检务4.0”初步探索期[1]。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实施“科技强检”战略,积极打造“智慧检务”。随后,最高检经过多方调研论证,于2018年1月正式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智慧检务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同年印发了《全国检察机关智慧检务行动指南(2018-2020年)》,为智慧检务建设作出部署。

  所谓智慧检务,是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一步发展检察信息化的更高形态;是遵循司法工作规律和检察权运行规律,从科技保障到科技支撑到进一步上升为科技引领,实现检察工作全局性变革的战略转型;也是影响深远的检察工作方式和管理方式的重大革命[2]。智慧检务是提高检察机关的办公、办案、服务、决策的智能化水平,内部服务检察干警办案办公,外部服务人民群众,促进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能力,规范司法行为、深化司法公开、强化法律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的一种全新检务运营模式,是检察信息化建设发展到更高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大数据时代电子检务发展的新方向,代表着电子检务未来的发展方向[3]。

  一、刑事检察权是刑事检察领域智慧检务建设的根基

  依托科技创新打造智慧检务必定是检察工作当前的重要任务和未来的发展方向,但这种发展必然不能偏离检察权的运行轨道。在建设智慧刑事检察的过程中,只有紧紧围绕刑事检察权的职能和基本价值,才能防止智慧检务建设离弦走板,舍本逐末。

  (一)刑事检察权的基本内涵

  检察权是指国家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和运行的权利规范[4],是依附于检察制度而产生的一种权力。由于不同国家的权力运行模式不同,检察权也被赋予不同的性质,如在奉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检察权被定义为一种行政权,即一方面,作为行政权的代表,通过行使公诉权对司法权进行制衡,另一方面在行政机关内部,通过公诉权对侦查权形成制衡,不同国家的区别主要在于对司法权和侦查权的制衡力度[5]。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独立于政府、法院的国家机关,我国宪法将其定义为“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权被定位为一种独立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这种法律监督权由刑事公诉权、逮捕权、公益诉讼权、诉讼监督权(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及执行监督)及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等方面共同组织,成为中国特色的检察权。从以上这些权力可以看出,刑事公诉权、逮捕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权力可以统称为刑事检察权。

  1.公诉权[6]。公诉权一直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是伴生于检察制度的最重要的权力。在我国,狭义的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对刑事犯罪案件进行追诉的权力,可以理解为定罪请求权。然而,广义的公诉权包含更多的内容,除了刑事追诉权之外,还有基于追诉权而产生的自行补充侦查权、量刑建议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变更起诉权、不起诉权等等,这些职权也是进行刑事检察领域智慧检务建设的根本依据。可以说,公诉权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但这些权力最终又统一为公诉权,使其具有统一性。其多样性决定了在智慧检务建设中,必须针对不同职权的特点作出相应的技术设计;而其统一性又决定了在设计时应当将审查起诉案件办理的全过程集成于统一的系统当中,而非分散成单独的系统。

  2.审查逮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此,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成为刑事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对逮捕权的性质当前众说纷纭,其究竟是行政权、司法权还是二者属性皆有,或者直接定义为法律监督权,在目前仍未有定论,甚至有一些学者对审查逮捕权是否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也存在质疑,但不可否认,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审查逮捕权具有法律监督的含义,在我国当前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行使比法院行使更具有合理性。审查逮捕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要坚持客观性、中立性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能判处的刑期及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审查,对捕后或不捕后的情况及时跟进等,而智慧检务建设也应当紧紧围绕这些需求进行。

  3.刑事诉讼监督权。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这些监督权并没有独立的行使阶段,而是贯穿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和审查逮捕权的全过程中。对于侦查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可以通过立案监督、撤案监督、纠正漏捕、纠正漏诉和遗漏罪行或犯罪事实等方式监督侦查活动,同时可以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排除非法证据意见书、检察建议书或者口头纠正等方式监督;对于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进行。从以上可知,刑事诉讼监督既涉及对程序违法的监督,也涉及对实体认定的监督,可以说其存在于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这一全程性决定了在智慧检察建设的过程中,侦查活动监督系统的建设应融合于审查起诉和审查逮捕系统,并做到从实体到程序的智能监测。

  (二)刑事智慧检务建设的目标——以刑事检察权的价值需求为导向

  刑事领域的智慧检务建设只有紧紧围绕刑事检察职能开展,以刑事检察权的价值需求为导向,才能真正实现其应有的目标和价值。

  1. 刑事检察权的公平正义价值需求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7]公平正义是法治的“生命线”。刑事检察权作为刑事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公平正义是其天然的职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平正义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公、检、法,其开展诉讼活动的目的是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实现公平正义。然而,任何客观事实是已发生的既定事实,除全角度拍摄清晰的监控能完全还原事实外,其他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鉴定意见等等,均无法完全与原客观事实一模一样,这就要求被告人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以查明犯罪事实,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庭审虚化的问题。所谓“庭审虚化”,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来完成,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8]。在传统的出庭方式上,公诉人通的宣读总结或【摘要】的证据来举证,这些总结和【摘要】证据往往与公诉人对证据的理解程度、理解能力息息相关,这就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部分证据的细节不能完全展示出来,辩护人尤其是无阅卷权的被告人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既造成对被告人利益的侵害,又使案件无法真正还原客观事实。而信息化的发展为破除这一阻碍提供了技术支持。以人工智能、互联网等技术为基础,建立证据审查辅助系统和证据展示系统,一方面能及时、有效地排除证据矛盾和非法证据,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另一方面,能在庭审时有效、全面、可视化地展示证据,使辩方能充分进行质证,从而实现庭审实质化。

  二是实现证据标准及定罪量刑的统一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化国家的基本标志。这就意味着对同样的案件、同样的事实情节应当以同样的证据标准去认定,作出同样的处理或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的证据标准均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下,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均应围绕同一个证据标准进行。然而,由于办案人员水平参差不齐,认识也各不相同,不同的办案人对证据的掌握标准亦不相同,这就导致同样的证据,有的被提起公诉甚至判刑,而有的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结案,导致案件处理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定罪量刑,尤其是在新型犯罪的认定上更为明显。以当前实践中常见的提供银行卡的案件为例。近几年,随着电信诈骗犯罪案件的猖獗和“断卡”行动的开展,提供银行卡的案件越来越多。但同样是提供银行卡后帮助刷脸、验证的行为,有些地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无论数额多少,其法定刑均在三年以下;而有些地区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定性,在掩饰隐瞒数额超过10万元的情形下,其法定刑到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二者相差十分悬殊。更甚者,同一案共同犯罪、同样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因被不同地方的公安机关抓获导致完全不同的刑期和罪名,有的甚至上线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下线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沦为一句空话,而这种情况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在量刑方面亦然,同样的罪名、同样的量刑情节,不同的地区的量刑均有大小不同的差异,甚至在同一地区内,因办案人员的认识不同导致量刑的不同。以故意伤害罪为例,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发现,同样都是伤害结果为轻伤二级的案件,量刑情节均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但在判决时,从六个月至一年多的判决均有,差异较大。

  这些差异成为当前刑事检察工作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也成为影响公平正义、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阻碍。而这些差异的形成一方面与办案人员的认识和能力相关,另一方面,也与办案人员对其他类案的处理无法掌握相关。这就需要通过大数据建设来解决这些问题。通过开发以大数据、互联网为基础的证据审查系统、量刑辅助系统及案例推送系统等,从而不断统一案件的证据标准,实现类案定罪、量刑的统一化,从而解决实践中各种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通过科技手段实现刑事检察权的公平正义价值。

  2. 刑事检察权的效率价值需求

  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价值不仅仅是对国家机关开展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更是当事人实现公正司法的体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当下司法改革的重要关注点,刑事检察亦不例外。刑事检察权的运行需要充分考虑消耗的司法成本和所获诉讼收益之间的比值是否合理,进而催生出高效化的基本需求[9],“案-件比”考核体系即是以效率为价值导向而提出的。然而,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低效率并不仅仅体现在多余的程序当中。以速裁程序下的危险驾驶案办理为例,一个业务较为熟练的公诉人在受理案件后,从进行告知文书制作、开展告知各项权利义务、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到审查卷宗、制作审查报告、讯问、签订具结书、制作起诉书等相关文书,再到起诉、开庭,理论时间一般不超过六小时。但除此外,传统的办理方式还需要办案人员往返公安机关送达取保候审通知、在关押的情况下往返看守所提审讯问、签订具结书,往返法院进行送卷、开庭等,再加上相应的等待时间,往往要占具数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尤其在距离较远的法院开庭,往往是路上数小时,庭审十分钟。而远程提审、庭审系统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将路上花费的时间转化为办案人员审查案件的时间,从而大大提高办案效率。除此之外,语音智能识别系统等亦能有效节约办案人员的文书录入时间或提审时间,成为检察人员提升效率的有利“武器”。

  二、智慧检务建设应遵循的原则及现实意义

  (一)智慧检务建设的原则——以刑事检察权的特征为依据

  刑事检察领域的智慧建设,从根本上来说就是服务刑事检察,以实现刑事检察的价值追求,而我国刑事检察权的性质特点也决定了在智慧检务建设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智慧检务建设的意见》中提出了五大原则,即统筹发展原则、需求导向原则、以人为本原则、融合创新原则及信息共享原则。这些原则是基于智慧检务整体的应用和目标而设定。而从刑事检察权的特征出发,笔者认为,刑事检察领域的智慧检务应遵循如下原则:

  1. 刑事检察权是法治化的检察权——应遵循法治原则。刑事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刑事检察权是法治化的检察权,因此,刑事诉讼领域的智慧检务建设应当遵循法治原则。法治原则对刑事智慧检务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基于智慧检务本身所开发的系统、软件等应当合法,而不是以侵害他人权利为前提。尤其是当前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大幅度应用,很容易造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因此,在作相应的开发时,应当将法治原则作为智慧检务的底线,以相关系统的合法性为基础,方能达到正确履行刑事检察权的目的,否则开发的系统将成为一把“毒剑”,在侵害他人利益的同时,使自身也丧失了公正性。

  2. 程序正当是刑事检察权的应有之义——确保程序正当性原则。刑事检察权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权力,因此,程序性是其最基本的特点。刑事检察权的合法行使必然伴随着程序的正当性,而智慧检务作为辅助刑事检察权的重要手段,也应当遵循的程序正当性原则,其相关的系统不仅要符合刑事诉讼的程序和规律,更要深入服务于这种程序。比如在证据辅助系统设计方面,既要坚持对证据的智能摘录,确保证据展示的全面性、直观性,把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都要一并开示给被告方,实现控辩双方信息共享,平等对抗;又要坚持对非法证据的智能排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要求。只有以符合诉讼规则为基础来开发相应的系统或软件,才能真正实现开发的目的。

  3. 刑事检察权是以人为本的检察权——应明确科技手段的辅助性原则。虽然法是一种既定的秩序,但法的对象是人。社会主义法治要求以人为本,而人作为一种有感情的动物,机械执法必然会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统一。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有融入了“司法为民”的感情,想人民所想,思人民所思,急人民所急,才能真正办成人民满意的案件,而这是单纯的科技甚至是高级智能无法替代的。正如孙谦副检察长在山东调研时提出:“不能否定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不能机械依赖大数据、人工智能分析结果忽略不同案件的差异性,不能为提高效率忽视正当程序和诉讼构造基本要求,更不能放弃司法判断所必须遵循的价值标准。”[10]在当前社会信息化发展过程中,具有心智的“强人工智能”不仅仅是当前科技无法实现的,更是受到人类伦理的质疑。因此,“弱人工智能”才是国际社会人工智能发展的目标,通过“弱人工智能”的发展,使某种特定类型的智能设计成为人类专业性的工具,而不是成为主导人类的智能人。因此,科技的进步推动了司法进步,也推动了刑事检察运作模式的变革,但人工智能决不会取人而代之。智慧检务始终是服务检察工作的,其辅助性原则是永不可变的,而我们要做的就是将其“辅助性”开发到极致,使智慧检务更好地服务检察职能。

  4. 刑事检察权是我国的政治权力——应遵循保密性原则。我国的刑事检察权是人民赋予检察机关的政治权力,在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力的过程中,必然涉及我国国家、社会和公民的秘密和隐私。然而,基于网格、大数据的智慧检务往往具有开放性特点,容易受到漏洞攻击、有害程序、恶意网络扫描、口令破解、僵尸网络等有害程序的威胁,甚至存在以商业或政治目的为前提的APT攻击,并被国外反华势力所利用。为此,高检院在《智慧检务工程建设指导方案(2018-2020年)》中明确提到,要进一步提升检察网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完善检察网络信息服务体系,升级完善检察网络安全管理平台,建立网络安全大数据分析和态势感知平台,加快建设网络安全接入和交换平台。因此,保密性原则是智慧检务建设过程中应当牢记于心的基本原则。

  (二)刑事检察领域智慧检务建设的现实意义

  1. 刑事智慧检务建设是检察机关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化代的重要途径。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张军检察长在相关落实会议中强调,要以高度的自觉遵守和执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以检察履职能力现代化助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刑事检察是检察工作的“重头戏”,通过“人工智能+检察”、“互联网+检察”、“大数据+检察”等新型电子检务的发展,不断提升刑事检察质量,提高刑事检察效率,是检察机关开展履职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助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2. 刑事智慧检务建设是检察机关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手段。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根本立场,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的重要内容。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所有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检察职能的过程中,通过结合智慧检务,使实体更真实、程序更公正,从而跟上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提出的更高要求,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更有效地提升司法效率,更深入地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实现司法为民的初心。

  3. 刑事智慧检务建设是检察机关深入开展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中提出:“把深化司法改革和现代科技应用结合起来,智慧检务建设迈上新台阶。”要深化司法改革,尤其是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认罪认罚制度改革及速裁程序等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离不开检察技术的支持。通过不断加强电子检务工程建设,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入结合,在司法改革中充分挥舞好“智慧检务”这把利刃,不断提升司法质量和效率。

  三、刑事检察领域智慧检务的实践概况及反思

  智慧检务建设的过程和实践状况为我们如何更进一步发展智慧检务工作提供了实践的反思,也能更有的放矢地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检察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概况

  1. “数字检务1.0”阶段。检察机关从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高度重视信息化运用,除成立专门的技术部门外,从最高检到省市县检察机关不断配备电脑,建立检察局域网,并开发“基层检察机关检察信息系统”等,不断实现办公自动化。因此,20世纪90年代也被称为“数字检务1.0”阶段。

  2. “网络检务2.0”阶段。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大中城市加快科技强检步伐的决定》指出“向科技要战斗力,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并明确提出科技强检战略。从2000年至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以强化局域网和专线网建设、提高检察人员计算机水平为目标,通过一级专线网数字化改造工程、“213工程”[11]、“151工程”[12]、“1521工程”[13]等。到2007年末,全国80%以上的检察机关实现了专线网和局域网的接入,为传输专网语音、机要数据、开展视频会议、案件侦查、网络管理等提供了技术支持。这一时期,也被称为“网络检务2.0”时代。

  3.“信息检务3.0”阶段。2009年,曹建明检察长提出检察信息化“坚持建用并举,更加突出应用”的发展方向,并将重点放在检察信息化建设上,这标志着“信息检务3.0”时代的到来。随后,最高检开始研发检察业务应用软件,经过对不同条线业务分批开发、试点,并经多方论证、测试,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分批上线。至2014年年底,检察机关全面实现了“网上办案”,从最高检到基层上下四级实现了网络互通、数据共连,更实现了上级院对下级院通过数据进行管理;同年,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也正式上线。

  4.“智慧检务4.0阶段”。2015年,随着最高检“互联网+检察工作”座谈会的召开及“智慧检务”概念的提出,检察机关迈入了“智慧检务4.0”时代,同时开启了电子检务的全面建设。2016年最高检印发的《“十三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尚科技,按照“智慧、融合、创新”的总体思路,通过“全面规范的检察信息感知体系,安全高效的多网传输交接体系,数据驱动的智能知识服务体系,业务融合、需求主导的智能应用体系,健全完善的智能管理体系,逐步构建‘感、传、知、用、管’五维一体的智慧检务应用体系,实现科技强检工作向‘智慧检务’的跃升”。2017年,最高检启动了“1101”试点工程,探索维汉等双语智能语音技术应用,推进人工智能在“智慧侦监”、“智慧公诉”、“智慧未检”等10个领域试点工作,“人工智能+检察工作”的融合模式,并试点建设开放式智慧检务联合创新中心,重点打造智能语音和人工智能联合创新实验室。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智慧检务尤其是智慧公诉建设取得一定的成效,如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以人脸识别技术为支撑开发了“信访智能研判平台”[14];山东省检察机关打造以信息化、网络化、大数据、语音云为手段的“智慧公诉”,研发、建设了智能语音识别系统、远程庭审系统、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示证系统)等,为刑事检察办案提供了诸多便利[15];四川省自贡市检察机关建设远程讯问、庭审系统,实现法院、检察院、看守所远程同步庭审,并开发了智能语音技术系统,对普通话、四川话、自贡话自动识别转化,解放了办案人员的双手[16];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发了以大数据为基础的“量刑建议辅助系统”、“智慧公诉”办案辅助系统等[17];内蒙古检察机关探索了应用出庭一体系统、远程提讯系统、同步录音录像等,助推刑事办案[18];北京市检察机关探索开发“案件辅助审查系统”、“量刑辅助分析系统”等等[19]。除此外,上海还建立了检察大数据(上海)实验室,结合其自身优势开展检察大数据建设工作。与此相伴随的是2017年由中央政法委推动的跨部门大数据平台开始建设,而最高检为进一步跟随政策,开始投入研发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并在2022在全国全面推开应用。相比1.5系统,新的2.0系统具有开放性、兼容性的特点,为搭载相关办案辅助系统预留了接口,更有利于各类办案辅助系统的对接。

  (二) 刑事检察领域智慧检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虽然刑事检察领域的智慧检务建设开展得如火如荼,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亟须解决的问题。

  1.“重开发,轻应用”情形不同程度存在。智慧检务建设是最高检统一部署的一项重大工程,但在很多地方存在“上头热、下头凉”的情形。最高检部署后,各省检察院及下级试点院往往会积极开展智慧检务的相关软件开发,但开发后,对软件的推广、运用往往不够重视,许多基层院甚至很少使用新型的办公辅助软件。这是由于一方面,一些基层院的领导及办案人员的观念越陈旧,领导对智慧检务不够重视,办案人员也常常习惯于旧的办案方式,对于新的办案模式不敢轻易尝试,或者说不愿打破原有的平衡状态。另一方面,创新源于需求,在一些案件数量较少的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没有很突出,按照陈旧的办案模式也能在期限内办理,因此,办案也安于现状,不愿突破创新。同时,有些地区在相应的辅助软件开发后没有对办案人员进行及时、有效的培训,导致办案人员不会用或用不顺手。而上级院对下级院是否真正落实应用的相关的辅助软件也很少调研,使相关的辅助系统闲置。

  2.智慧刑事检察发展不平衡。智慧检务4.0从2017年开始部署建设,但智慧刑事检察的发展仍不平衡,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未试点地区的智慧检务建设相对滞后,在试点地区,如上海、山东、浙江、贵州等省市已经建设有集远程提讯、庭审系统,语音识别讯问系统,智能办案辅助系统,量刑辅助系统等,但在一些未试点地区,除个别地区领导重视引进或自行开发相应的智能系统外,许多地区仅仅是在高检院的部署下挂接了一些智能应用软件,但并未真正应用。如某省的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仅有量刑辅助软件可用,其他如阅卷工具、文书工具、出庭辅助等软件均无法打开,个别地区甚至连远程提审系统都未建立,在疫情期间对办案造成了许多不便。二是试点地区之间的发展亦不平衡。从试点地区的相关实践看,有些地区对于智慧检务相关软件的开发更为全面、深入,而有些地区仅仅停留在远程提审系统的建设上;而同样是远程提审系统,有些地区停留在本县区域内的检察院、看守所的联网,有些地区则已经实现法、检、看守所“三位一体”的联网。三是在刑事检察领域内的智慧检务建设中,大部分地区将建设重点集中在“智慧公诉”的建设上,而对于“智慧侦监”、“智慧未检”及诉讼监督等方面的开发较少。导致以上问题的原因,一方面与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关,经济发展较弱的地区,其智慧检务水平相对较弱,另一方面,以上问题也与当地领导的重视程度、关注程度息息相关,不可否认,领导的重视程度、关注重点从一定意义上决定了当地智慧检务的发展水平。

  3.大数据应用还不够深入。智慧检务的建设离不开大数据的支持,尤其在刑事检察领域,无论是量刑辅助系统,还是案例推送等系统的建设等,均需要大数据的支持。从当前来说,检察机关虽然已经在深入探索大数据应用,但当前检察机关信息化应用的数据量、数据种类还未达到严格意义上的大数据标准,即便如此,在已有的大数据应用中,大数据的应用仍不够精准、深入,甚至有大数据壁垒的存在。如在没有高检院数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同省份检察院开发的大数据应用无法获得其他省份的大数据。检察机关内部的大数据应用尚存在问题,对于跨部门、跨行业的大数据应用则更容易受到数据壁垒的限制,如检察机关开发的“两法”衔接、立案监督类的大数据应用,也经常因无法完全获得公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大数据而停滞不前;同样,对于一些检察应用系统中需要法院大数据的情形也存在一定壁垒。以某省检察机关量刑辅助软件为例,笔者在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中挂接的智能量刑辅助系统中,对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二级的普通伤害案件的量刑进行智能搜索,发现在推送的情节匹配的判决仅有同省的三件,量刑的建议值也是基于该三件判决而形成,但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多如牛毛,仅三个判决并不能完全代表其他量刑的情况,其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也值得商榷。虽然该省的情况不能代表全国,但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机关的大数据建设尚不完善。这些问题除与检察机关开发水平相关外,主要还在于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协调、沟通不足。

  4.智能化水平仍然不高。当前,虽然检察机关开发的相关智能软件已在大部分地区应用,但仍存在智能识别度不高、大数据推送不精准、操作不够简便等问题,比如在语音识别系统中,对于方言识别度、含糊语言识别度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智能识别文字进行摘卷过程中,对部分手写的字体识别度还不高等;大数据推送的案例、法条仅仅是通过简单的语言计算后而推送,推送的精准性还不够等。虽然我们追求的是“弱人工智能”,但这并不代表低智能水平。相反,“弱人工智能”要求在明确科技手段辅助性的基础上,对辅助手段达到高度智能化。而检察实践中的这些问题说明当前刑事检察领域内的智慧检务建设智能化水平仍然较低,相关的软件开发还需要进一步升级。

  四、未来展望——刑事智慧检务建设的发展蓝图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当前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高度发展的时代,利用全国检察机关电子检务工程,打造科学化、智能化、人性化的智慧检务是未来检察机关信息化发展的方向。2009年,最高检将“四统一”原则确定为检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思路,即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实施。由最高检对检察信息化建设统一部署,既能防止各地区“各自为政”,出现开发的系统适用性差、不符合诉讼规律等问题,又能防止重复建设,提高资源利用率,还能避免智慧检务建设的片面性、局域性、短期性。同时,智慧检务的建设应以检察权为中心,尤其刑事领域的智慧检务,应当紧紧围绕刑事检察权作出设计。通过几年的实践,虽然刑事领域的智慧检务建设已经取得初步的成就,但不可否认,相比于当前全球信息化发展水平,检察机关的智慧检务仅仅是刚刚起步。结合刑事检察权的职能特点及需求,笔者就未来刑事领域智慧检务的发展方向作出期待。

  (一)审查逮捕权的智慧配置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并对嫌疑人是否构罪、可能判处多少刑罚作出初步预估。以此为基础,检察人员应当进一步判断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作出相应的决定。可以说,在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审查是基础,社会危险性审查是其独有的特征。[20]

  1. 建立社会危险性智能评估系统。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检察人员基于证据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的关键点。尤其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强调不能“以捕代罚”的要求下,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但当前,检察人员对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仅仅是基于卷内证据和嫌疑人的供述,因此,常常存在检察人员对社会危险性判断不准的情形。而信息化的运用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思路。比如开发社会危险性智能评估系统,通过智能提取案件事实、主观恶性程度、再犯罪的可能性及其他情节等,结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逮捕条件对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作出评分。当然,这种设定仅仅是该系统的初级目标。我们更期望建立以大数据及人工智能为依托的社会危险性评估系统。麦肯锡全球研究认为大数据是超出普通数据库规模的数据库,利用软件工具可以对其进行分析处理[21]。其具有海量性的特点,并且可以通过提取、分析、利用使其具有一定的价值,被称作“新石油”。在当前信息社会,每一个人的生活往往与互联网息息相关,因此,每个人的生活轨迹都会形成数据,而其中一些数据将会成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关键数据。英国早在2006年就开发了HART危险风险评估工具,该工具用到了34项个人数据(包括年龄、性别和犯罪史等)来评估犯罪风险的高低,而其算法是基于模型内部的超过420万个数据点[22]。类似的工具还有美国开发的COMPAS软件。我国也可以借鉴这些工具,利用大数据开发出适用我国社会危险性评估的软件,除其本身易犯罪因素外,还应围绕刑诉法第81条的规定就行为人是否有自杀就医的数据、是否有与他人串供或妨害取证的数据(如其与同案犯或证人的通话记录)、是否有其他违法违纪情况等进行提取,并从而为检察人员准确履行审查逮捕权提供参考。当然,这需要以破除大数据壁垒为前提才能真正实现。

  2. 建立以互联网为依托的不捕后监管系统。在当前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下,犯罪嫌疑人能否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能为检察机关能否作出不捕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犯罪及相关的洗钱犯罪大幅度上升,外地嫌疑人的数量也不断上升,对外地犯罪嫌疑人取保后能否监管到位也成为当前困扰实践、影响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实施的因素。这就要求我们仿照社区矫正手段,建立智能手环、非羁码等不捕后监管系统,通过利用互联网定位等手段监管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轨迹,从而打消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时对嫌疑人能否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顾虑,进一步降低对轻刑案件尤其是外来人员的逮捕率、羁押率。

  (二)公诉权的智慧配置

  1. 围绕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智能手段。近年来,随着“案-件”比考核体系的运行,自行补充侦查手段被逐渐激活。然而,检察机关在自行补充侦查方面完全几乎技术依靠。建议在今后的智慧检务建设过程中,围绕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开发人脸微表情识别系统、测谎系统等,为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撑。同时,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新型技术,以其客观性、不可篡改性、不可逆性等特点,为刑事检察开辟了新视野。区块链利用Merkle树的结构存放所有叶子节点的值,并以此为基础生成一个统一的哈希值,这个哈希值是唯一的,如果区块链中已生的区块更改,则哈希值也会改变[23]。将区块链技术与侦查取证相结合,将有效减少证据矛盾,提高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2. 围绕证据审查的智能手段。证据审查检察机关作出一切决定的基础。证据审查的主要工作是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并对卷内矛盾一一筛选、判断、排除,从而形成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排除非法证据。传统的证据审查和矛盾排除全靠办案人员阅卷,而在新科技的引领下,应当建立以证据审查为基础的智能辅助系统。比如,开发电子数据智能审查系统,针对电子数据证据数据繁多、审查难度大、耗时多等特点,对电子数据如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微信支付记录、银行流水等等进行智能筛选和对比,通过检察官录入关键词,智能提取关联数据,从而将检察人员从繁重的电子数据审查中解脱出来;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往往费时费力,办案人员在审查时往往由于没有耐心而错过关键信息,因此,可开发同步录音录像审查系统,将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规则如对讯问时间、地点、讯问内容等的审查写入系统当中,通过系统智能审查发现问题,为办案人员大大节省时间;再如,开发矛盾智能排查系统,通过OCR文字识别技术读取电子卷宗,对卷内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智能排查,尤其对言词证据,结合取证时间、矛盾点、言词证据提供者之间的关系等,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初步评分,并有效发现非法证据,从而为检察人员作出判断提供参考。当然,这一系统需要以机器学习为基础,通过机器深度学习相关案件办理过程、法律逻辑、诉讼规定等,从而智能作出判断。在证据智能审查系统的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开发出犯罪图谱构建系统,通过机器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或监控的读入,结合审查证据系统得出的案件基本事实,对案发情形再进行模拟还原。当然,这其中也需要检察人员结合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对犯罪图谱作以调整。

  3. 围绕定罪量刑的智能手段。在定罪方面,空间的限制及认识的局限性,使同样的事实在不同地区被定不同的罪名。而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打破这种限制和局限提供了无限可能。开发大数据智能推送系统,针对检察人员在定罪方面易存在困惑等问题,智能提取案件关键词,以此为基础实现大数据的全方位推送。一是全面推送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为办案人员定罪提供法律依据;二是依需求推送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的背景、法律修改的沿革及权威解读;三是智能推送相关的专家意见、学者观点,并通过大数据分析推荐出通用学说;四是精准推送相关案例,这既包括最高法、最高检及各省检察院、高院发布的指导性的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等,又包括其他地区类案的判决,并重点将本地区的判决推送在先;同时,利用大数据将判决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分析,从而确定不同罪名的判决比例,为检察人员办案提供有力的参考,有效减少同案不同罪名的情形。而以上这些内容的推送并不是简单地寻找关键词,而是通过智能手段使系统精确地认识到检察人员的需求和困惑,进行针对性的精准推送,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的智能化推送系统。当然,除系统主动推送相关信息外,检察人员也可根据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进行检索,解决检察人员在实践中的困惑。

  在量刑方面,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虽已挂接了量刑辅助软件,但该软件无法智能识别卷内的量刑情节,对于相关的情节仍需要检察人员手动录入,同时对类似案件的推送功能也存在不足。因此,一方面建议加强机器对量刑情节的学习,做到智能识别量刑情节;另一方面,建议加强机器对量刑规则的学习,尤其是对最高检、最高法及各省的相关量刑指导意见、指导细则进行学习,并通过机器计算起点刑、各情节的调整幅度等,向检察人员推送量刑建议,并由检察人员对各幅度进一步调整后,自动作出计算。当然,当前两高的量刑指导意见所覆盖的罪名较少,针对这一情形,建议由两高进一步制定其他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外,进一步建立大数据共享机制,破除大数据壁垒,完善大数据内容,将刑事判决数据、指导案件等判决数据纳入量刑辅助平台,针对相同罪名,类似量刑情节,以本地、全省、全国类案量刑情况及相关案例进行针对性推送,既为检察人员快速、准确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帮助,又不断使同罪名的判决趋同,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另外,建议进一步强化平台对接,将量刑辅助软件与法院实现同平台共享,从而使法院在审查检察人员的量刑建议时,亦能对其量刑情节、量刑幅度及量刑依据一目了然,从而加强对检察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进一步减少法官的工作量。

  4. 围绕出庭公诉的智能手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下,实现庭审实质化是当前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目标,也是智慧检务的重要任务。因此,可以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一体化出庭辅助系统,将该系统与证据审查辅助系统相对接,通过证据智能审查,读写关键证据并予以提取,自动制作成可视化的证据,并通过出庭辅助系统当庭展示,这样既能使被告人、辩护人有充分的知情权,确保质证的有效性,又能使旁听人员一目了然地看到证据情况,防止对公诉人员的恶意揣测。对于已建立的犯罪过程图谱,也可通过庭审进行展示,有利于法庭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针对出庭效果,建议由该系统通过对案件关键信息的读取,结合对大数据判决的分析,提前总结出相应的答辩提纲,为公诉人出庭公诉作好准备。同时,该庭审辅助系统可挂接语音智能识别程序,及时识别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并智能推送针对性的答辩内容,包括法律法规、相关判例、权威见解等,使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更能够自如地应对庭审突发状况。

  (三)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智慧配置

  刑事诉讼监督贯穿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出庭公诉的每一个环节,因此,针对刑事诉讼监督的相关平台应融合于相应阶段的证据审查系统中,从而将法律监督彻底融入到司法办案当中。

  1.侦查活动监督智能识别系统。侦查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前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中虽然已有侦查活动监督平台,但该平台只能进行人工填录,无法进行智能识别。建议在已开发软件中录入违法行为和非法证据排除逻辑,并通过人工智能自动识别出违法情形,并作出属于一般违法、重大违法、是否有非法证据的提示,由检察人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和筛选,从而快速、准确地作出处理。同时,为进一步解决检察人员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问题,对于重大违法的情形,检察人员如需忽略不予监督,则应得到检察长或副检察长的授权,防止检察人员权力滥用。另外,应进一步强化“两法”衔接等共享平台机制的建设,在与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建立大数据共享平台的基础上,不断深化对相关平台数据的智能审查,从而快速、有效地推送相关立案监督、撤案监督线索,使检察机关更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2. 审判活动监督系统。将审判活动监督融入于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当中,针对审判超期、审判阶段羁押超期等情形,向检察人员发出提示,要求检察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核实;针对庭审活动,建议将庭审规则写入出庭辅助系统当中,由该系统对出庭活动进行智能监督,对于出现的审判违法情形及时向检察人员提示,由检察人员根据不同情形进一步作出处理;针对判决,开发文书智能对比及审查软件,一方面通过将判决审查规则写入软件,另一方面能过软件对大数据的读取,智能学习判决审查关键点,以此为基础,对除对法院的判决与起诉书进行智能对比、识别法院未采纳的情形外,还可以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引用的法条进行智能审查,对属于抗诉的情形进行提示,对有相关抗诉判例的进行智能推送,从而不断提高抗诉率。

  (四)其他辅助性配置

  除以上围绕检察职权的基本智能配置外,还有一些信息化配置各个检察环节均需要的,如远程提审系统、同步录音录像系统、语音智能识别系统等。

  1.远程提审系统。随着检察信息化的发展,远程提审系统已不是一个陌生的事物,也成为检察机关探索“互联网+”的重要成果。但在实践过程中,不同地区检察机关对远程提审的运用深度各不相同,有些地区早已实现公、检、看守所三位一体的远程联网,而有些地区连检察院、看守所两位一体的远程提审系统尚未建立。因此,建议以本地法、检、看守所三位一体的远程提审为基础配置,不断扩大和升级网络,将远程提审的横向范围从法、检、看守所扩大到监狱、戒毒所等监管场所,将纵向范围从县、区扩大到全市、全省,甚至在将来实现全国多点远程提审的可能。同时,进一步打破局域网的限制,实现远程提审网络与互联网平台的对接,实现对证人、被害人等的远程询问。当然,远程提审还应以电子签名系统作为协同配置,否则,可能会大大降低其应有的作用。远程提审系统的建立既可以解决办案人员多头跑、将大部分时间花在路上的问题,又可以有效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使刑事检察办案质效大幅提升。

  2. 语音智能识别系统。语音智能识别系统是当前智慧检务建设的重要内容,很多地区也开展了相应的尝试。刑事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有许多录入性工作,如讯问、询问及出庭笔录,审查报告等,将语音智能与刑事检察工作深入融合,无论是笔录制作还是审查报告制作,通过语音智能识别可大大提高办案人员的效率,节省办案时间。从当前实践情况看,语音智能识别系统尚有很大的开发空间,语音智能识别的精准度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对各地方言的录入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加强。尤其在办理外来人员的案件中,既可以自然语言技术实现语音智能识别和翻译,方便办案人员记录和沟通;同时,对涉案当事人手机中发现的使用方言的语音聊天记录等,也可以通过语音翻译作出判断,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情。

  3. 自动同步录音录像系统。早在多年前,检察机关已实现自侦案件同步录音录像。但原有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大、投资高且使用不便,没有技术人员便难以操作,使办案人员不愿用、不爱用。因此,可建立自动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对办案区开展的讯问、询问,可由办案人员自己通过操作系统实现一键录像,提高执法规范性。

  当前,远程提审系统、语音智能识别系统及自动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均能相互结合,从而实现远程提审、开庭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时,对相关的笔录自动生成,办案人员只需要通过微调便可生成最终的笔录,甚至其他检察人员还可以通过该集成的系统对庭审过程进行远程评估,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又最大限度实现了执法规范。

  五、结语

  刑事检察工作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在当前大数据时代和人工智能高度发展的时代,我们的刑事检察工作仍处于初步智能状态。从刑事检察职能的角度来看,我们期望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技术,提高智能化水平,使办案人员脱离传统的办案模式,创建一种有质有效的智能化刑事检察模式。当然,所有的智能系统应当与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相衔接,在实现技术互补和数据共享的同时,确保办案人员操作的便利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检务的“智慧化”。当然,所有的智慧检务不应忽略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我们不期望“检察官机器人”的诞生,但我们期望“检察官助理机器人”的诞生,使刑事检察工作在“弱人工智能”的环境下达到高度智能化的状态。科技的发展给刑事诉讼工作带来了无限可能,更为刑事检察工作提供了无限的可能,而这些可能性需要检察人员敢于想象、敢于实践,从而不断为推进智能刑事检察的变革性发展。

  [1]宋爱华:《发展智慧检务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载《法制博览》2018年10月,第125页。

  [2]《智慧检务: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新引擎”》,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微博:

  
https://www.sohu.com/a/194904124_118060, 2022年7月12日访问。

  [3] 《智慧检务:什么是智慧检务》,来源于:

  http://www.hananzhao.jcy.gov.cn/sitesources/nzxjcy/page_pc/gzdt/articled9e7a05cb80d4280815b6aff37449e85.html

  2022年7月12日访问。

  [4] 王俊、曾哲:《中国检察权论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5]樊崇义主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

  [6]注:传统意义上的公诉权仅指的是刑事追诉权,但随着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当前有许多学者将公益诉讼权作为公诉权的内容之一。本文研究的是刑事检察权下的智慧检务,因此,此处的公诉权仅指刑事追诉权。

  [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0页。

  [8]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第31—36页。

  [9]应琦:《论诉讼效率提升的程序前提——以轻刑案件处理为实证样本》,载《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第61页。

  [10]鲁俭:《孙谦在山东调研智慧公诉时强调:推进公诉工作与新科技尝试融合》,载《检察日报》2017年9月16日第001版。

  [11]“213工程”是指根据《2002年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实施意见》,当年要在全国200个大中城市完成检察专线网、计算机局域网建设;在全国1000个以上检察机关建成三级专线网络或局域网;超过3万名检察人员通过国家计算机一级考试。

  [12]“151工程”是在“213工程”的基础上,增加联入专线网的检察院100个;增加局域网建设的检察院500个;增加通过国家计算机考试干警人数1万名。

  [13]“1521工程”是指加强基础网路建设,建成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库、诉讼监督信息库、队伍管理信息库、电子学习数据库、综合信息数据库;抓好检察专线网的应用和计算机数据的应用;建设检察机关互联网门户网站。

  [14]贺俊丽、郞建强:《锡山检察“大数据”助力信访矛盾化解》,载《江苏法制报》2020年7月17日第001版。

  [15]刘珊、王冰:《信息化利器打造智慧公诉》,载《检察日报》2017年11月8日第010版。

  [16]许冬亮、郭建民:《推进智慧公诉 铸造检察文明》,载《四川法制报》2017年11月28日第006版。

  [17]韦磊、何丽华:《领略“智慧公诉”风采 部分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广东检察工作》,载《检察日报》2017年12月4日第006版。

  [18]吴外信、樊利花:《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推进信息化建设打造“智慧公诉”》,载《鄂尔多斯日报》2017年8月3日第006版。

  [19]郑赫南、杨永浩:《智慧公诉的“三板斧” 北京:运用现代科技助推改革落地生根》,载《检察日报》2017年7月25日第001版。

  [20]注:由于审查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更为全面、详细,因此,为突出审查逮捕权的特征,笔者将智慧检务在证据审查方面的应用放在审查起诉处论述。

  [21]张国晨:《大数据时代敏感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新疆师范大学2022年硕士论文。

  [22] 《剖析英国警方AI警务系统HART算法内在机制》,来源于

  
http://news.21csp.com.cn/c5/201803/11367170.html, 2022年8月16日访问。

  [23]徐明星、田颖、李霁月:《图说区块链》,中信出版社2019年出版,第60-61页。

  责任编辑:晓莉